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初探法學畢業(yè)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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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錄 一、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立的初衷及現狀………………………………1 1、公權與私權并存時,強調公權優(yōu)于私權……………………………………1 2、在公平與效率關系上,強調效率優(yōu)先………………………………………2 二、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缺陷………………………………………2 1、公權優(yōu)先的再思考……………………………………………………………2 2、效率優(yōu)先的再思考……………………………………………………………3 3、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3 4、請求賠償范圍的局限性………………

2、………………………………………3 5、合并審理的局限性……………………………………………………………4 三、我國與外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上的差異…………………………4 1、現行世界各國的三種立法……………………………………………………4 2、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5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再構建………………………………………………6 1、應建立被害人對潛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訴訟的制度………………6 2、被害人及其家屬、代理人有權選擇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以后提起還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

3、…………………………………………7 3、擴大有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人員的范圍……………………………………………………7 4、應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7 5、確立連帶責任原則……………………………………………………………7 參考文獻……………………………………………………………………………9 內容摘要 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于公權優(yōu)于私權和次序優(yōu)先的考慮,不允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提起前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和原則上要求在刑事訴訟提起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而,被告人長期潛逃無法啟動刑事訴訟及刑事與民事訴訟在訴訟

4、主體和法律規(guī)定上有重大不同,基于保護被害人的利益,筆者主張一、通常情形下民事訴訟應在公訴發(fā)動后進行,但應建立被害人對潛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訴訟制度;二、應原則上確立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而提起的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以后進行,例外地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被害人及其家屬、代理人有選擇權;三、擴大有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人員的范圍,使沒有繼承人的被害人死亡其他單位為搶救被害人所支出的費用能得到賠償;四、在刑事訴訟中的民事訴訟無論是附帶提起還是單獨提起應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關鍵詞: 合并審理 賠償責任 訴訟時效 精神賠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初探 對于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被害人救濟途徑

5、,我國刑事訴訟法設計了一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在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的活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钡谄呤藯l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xù)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yōu)于民”的指導思想,因而使附帶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性,在實際運作中成為刑事訴訟的附屬程序,偏離了設置這一制度的

6、目的。反觀兩大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無論是平行式,還是附帶式,均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僅在程序運作上具有“有限”的從屬性,故最理想的模式是將其從刑事訴訟中分離出去,歸并到民事訴訟中,還其“廬山真面目”。但在目前條件下不宜立刻取消這一制度,而應在以下方面逐步加以完善: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限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明確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由此可見,我國的刑事犯罪引發(fā)的民事訴訟進行的前提是:1、要在刑事訴訟啟動后才能進行; 2、要與刑事審判一并進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xù)

7、審理。 一、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立的初衷及現狀 一種制度的設計總是與要實現某種社會目的密切相關,從而實現某種社會價值,從我國的上述法律規(guī)定及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立遵循的應是下述二種立法思維: 1、公權與私權并存時,強調公權優(yōu)于私權。當犯罪行為與民事侵權并存時,立法者認為犯罪本質是對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時,也是認為是對整個社會的侵犯,而非簡單地對個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國家對該犯罪行為追究進入提起公訴階段時,才允許私人就其民事賠償部份提出請求,被害人首先要服從于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我國訴訟法上有一眾所周知的原則——“刑事

8、先于民事”,即當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fā)現涉嫌刑事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將其移送到有權機關。這便是公權優(yōu)于私權的最好詮釋。 2、在公平與效率關系上,強調效率優(yōu)先。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立法者關注的是國家資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強調簡化訴訟程序,節(jié)省人力、物力、財力,強調及時有效地處理案件。所以我們看到,民事訴訟要在刑事訴訟啟動后才能進行,并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與刑事案件一并審理,即使為防止刑事案件的過份遲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xù)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二、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缺陷 客觀來說,強調公權優(yōu)先,的確在較大程度上能維護社會利益,有利于打擊犯

9、罪;強調效率優(yōu)先,也有利于保證及時迅速地處理案件,節(jié)省國家資源。但是,這兩個理念是否在附帶民事訴訟中都應毫無區(qū)別地適用呢?在此有必要探討一下: 1、公權優(yōu)先的再思考?!靶淌聝?yōu)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刑事訴訟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先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再解決其民事責任,是一種國際慣例。然而,公權所保護的社會利益并非總與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對社會利益的過份的關注,完全可能導致對被害人的利益淡漠,對此有關學者也曾指出,在公訴案件中強調社會普遍利益的維護,強調公訴機關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卻多少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的獨特要求。同時我們看到這一思維下設計的制度有如下致命

10、缺陷:在刑事追究遲遲不能發(fā)動,公權無法行使時,私權也無法請求救濟,給被害人帶來的是雙重損失,即刑事追究與民事上賠償的要求均無法實現。如犯罪嫌疑人潛逃長期不能歸案時,此時,即使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事實,但刑事追究仍無法啟動,因為我國在刑事訴訟中尚無缺席審判制度,附帶民事訴訟無從提起。而如按獨立的民事訴訟進行的話,該事實可認定,并在該犯罪嫌疑人有財產或是未成年人時,被害人可請求法院執(zhí)行其財產或要求其監(jiān)護人承擔責任。但限于刑事優(yōu)于民事,民事訴訟僅能“附帶”于刑事訴訟中而無法獨立啟動,其結果是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一定補償,頻頻上訪或遷怒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引發(fā)新的社會動蕩。 2、效率優(yōu)先

11、的再思考。由同一審判組織在刑事訴訟中附帶審理案件,當然在最大程度上保證了效率,但是對于公正的保證是否有所欠缺呢?總的來說,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都是屬于程序法,一般認為都是公法范疇。然而,兩者的區(qū)別仍很大,刑事訴訟是國家對公民個人的訴訟,是國家對公民個人發(fā)起的一場戰(zhàn)爭,其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質,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訴訟,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質。兩者至少在以下幾點上明顯不同:(1)刑事訴訟的啟動是國家基于公權而發(fā)動,具有強制性和地位的不平等性,民事訴訟的啟動是公民個人的啟動,具有較強的自愿性和平等性;(2)舉證責任不同,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在公訴方,被告人不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在特殊情

12、況下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和無過錯原則;(3)證據標準適用不同,在刑事訴訟中,證據標準要求很高,英美法系是“排除合理懷疑”原則,大陸法系是“高度蓋然性”原則,我國是“證據確實、充分”,而民事訴訟中則相對要求低得多,英美法系是“優(yōu)勢證據”原則,大陸法系是“蓋然性”原則,我國在實踐中也是以證明力較大取勝。正是上述兩種訴訟形式存在重大差異,以一種訴訟涵蓋另一種訴訟,犧牲的必然是公正。由同一審判組織在刑事訴訟中附帶審理案件,難免使法官帶先入為主的觀念,以審理刑事案件的思維和證據標準去審理民事案件,對被害人是一種極大的不公平。 3、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

13、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一并審理能夠對兩個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確定的判決。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guī)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這類情況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受到局限。還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個懸而

14、未決的問題。   4、請求賠償范圍的局限性。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根據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既使得被

15、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tǒng)一。   5、合并審理的局限性。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以上獨立的有牽連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且同時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合并審理,卻很難實現上述目的,因為這會導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沖淡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實際意義,使其變成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簡單重復;二是由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般是刑事訴訟被告人,其對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還有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院,而訴訟各方頭腦中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將可能妨礙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能充

16、分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三是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上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的。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三、我國與外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上的差異 在處理刑事訴訟及與其密切相關的民事訴訟的關系上,我國與國外的作法存在較大的差異。 1、現行世界各國有如下三種立法例:第一作為一種原則,把它主要交由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這是法國、德國類型的現代意義上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解決方式。第二是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而在其余情況下應

17、通過民事訴訟程序或其它單獨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這是英國的“混合式”解決方式。依英國1870年<<沒收法>>規(guī)定,被害人有權提起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的賠償之訴,訴訟方式有三種:一是被害人可向刑事損害賠償委員會請求賠償;二是被害人可對犯罪人提起民事訴訟;三是法律規(guī)定,法庭可以根據自己職權或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在判刑時以“賠償令”的形式責令犯罪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前兩種方式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理終結才能提起訴訟。第三是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事實上,早在羅馬法中就有對被侵害人的身體、健康、生命權等非財產損失的賠償制度,即人身損害的慰撫金賠償制度?!兜聡穹ǖ洹返?47條規(guī)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

18、體或健康,或侵奪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雖非財產上的損失,亦得因受損害,請求賠償相當數額”;《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guī)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使損害發(fā)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狈▏鵀榇箨懛ㄏ祰?,但判例與學說皆認為此條款中“損害”應解釋為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也包括財產賠償與非財產權上的賠償即精神賠償;《日本民法典》第710條規(guī)定:“不論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權,依前條規(guī)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于財產以外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日本民法對人身損害的精神賠償規(guī)定得相對全面,其“財產以外之損害”即精神損害。瑞士新債法也有此規(guī)定,美國判例認為不妨認可

19、對人身損害之精神賠償請求。這是美國和日本現行立法的解決方式。如著名的辛普森一案中,雖在刑事審判中,辛普森被無罪釋放,但在接下來的民事審判中,他卻被判處數以百萬美元的高額民事賠償。 2、而在我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和第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解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上,主要是由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這難免會出現如我們上述所說法官先入為主及兩種訴訟方式的舉證責任與證據標準不同產生沖突的問題,而刑事訴訟是在國家作為相對方情形下設計的,舉證責任與證據標準都是采取有利于被告人方式來設計,以刑事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訴訟,不免給被害人帶來消極影響。典型的是在民事訴訟中精神賠償是予以認

20、可的,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1條第2款規(guī)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顯然這是將附帶民事訴訟區(qū)別于一般的民事訴訟。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九條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后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边@里例外地同意了被害人對犯罪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但這只是例外規(guī)定,基于公權優(yōu)先及效率優(yōu)先的思維,認為公權的行使已使被害人利益得以

21、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故這種例外的訴訟不可能有如真正意義上的民事訴訟保護有力,實踐中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損失的被少判刑及上述司法解釋不予精神賠償便是最好的寫照。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再構建 一種制度設計上存在缺陷,必然會破壞某種社會價值的平衡,最終犧牲的是社會公正,因此必定要對此制度實行變革。從上述分析,公權與私權、公平與效率這兩對永恒的話題兩者沒有絕對的平衡,只能取決于主體的需要對某一方側重時對另一方兼顧。在刑事訴訟不斷趨于對被告人保護的今天,附帶民事訴訟上應強化對被害人的保護,這也符合社會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沖突平衡的需要。據此筆者主張確立以下三種觀點:一

22、是在強調公權優(yōu)先的情形下,例外地應允許私權的適度自由,因為犯罪行為畢竟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而這種利益是相對獨立于社會利益。因此,被害人某些要求救濟的主張應于一定范圍保障。二是公平優(yōu)先,效率兼顧。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公平,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權利與被害人的利益,應將這兩種訴訟模式分立,在實現公正前提下兼顧效率。三是局限性,在新的法治社會,可適當放寬當事人的主體范圍和賠償,使被害人在法定的期限能得到一定的合理補償?;谶@三種理念,筆者建議制度上作如下設計: 1、通常情形下民事訴訟應在公訴發(fā)動后進行,但應建立被害人對潛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訴訟制度。一般來說,刑事案件發(fā)生后或在已提起

23、的民事訴訟中發(fā)現涉嫌刑事犯罪,為保證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國家公權介入,民事訴訟不能提起,已進行的應當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時應當允許提起民事訴訟或恢復已進行的民事訴訟:(1)犯罪嫌疑人已潛逃并已過一定時間,使偵查工作處于停滯狀態(tài);(2)被害人有或根據已有偵查的證據具備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此種制度下潛逃犯罪嫌疑人負有反駁被害人舉證責任,其潛逃自應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種民事判決對今后的刑事判決一般不產生影響,即使今后的刑事判決因證據不足宣告無罪也不影響該民事判決的效力。根據《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wěn)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精神,在逃的同案犯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處理上,可判決被告

24、人賠償全部損失,待同案犯抓獲歸案后,由被告人向其追償。(3)未成年人的賠償責任一般應當由其監(jiān)護人承擔,未成年人有個人財產的,應當由本人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監(jiān)護人予以賠償,但單位擔任監(jiān)護人的除外。在管理上有過錯的學校等單位也可承擔賠償責任。 2、應原則上確立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而提起的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以后進行,例外地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被害人及其家屬、代理人有選擇權,同時為防濫用訴權,在訴訟費上作一定限制 。即在刑事訴訟開始后,有關司法機關應告知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刑事判決后另行提起

25、民事訴訟。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屬、代理人要求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民事訴訟問題,應當準許。同時,法律應規(guī)定,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時不收訴訟費,但單獨提起如敗訴時則應負擔訴訟費用。 3、已死亡的被害人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并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而其他為搶救被害人所承擔或付出的醫(y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誤工費等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不允許其他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將使他們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但在被害人沒有死亡的情況下,其他單位和個人雖然也為搶救被害人承擔了以上的費用,但卻不能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只能由被害人提出。 4、在刑事訴訟中的民

26、事訴訟無論是附帶提起還是單獨提起應主要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應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同時遵循這一原則: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的損害均應受理,適用民事訴訟的舉證規(guī)則、證據標準乃至訴訟費的規(guī)則。   5、確立連帶責任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按照民法理論,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代為賠償責任和補充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是附帶民事訴訟中最為常見的一種賠償責任,如果不采取連帶原則,一是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往往因犯罪人無錢而得不到補償,二是在被告人被羈押后,沒有恰當的被執(zhí)行主體,甚至有的團伙案件中,主要侵

27、權責任人被判處極刑,其他被告人不負連帶責任,恐怕被害人的損失在實踐中難以得到有效的補償。實行連帶責任后,原告人可以要求一個被告人或者幾個被告人進行賠償,從而使其損失遭受到最大限度的彌補。這對被告人來也是罰當其罪,使其在經濟上占不到便宜。 參考文獻: 【1】陳瑞華主編,《刑事審判原理論》,1997年,北京大學出版社。 【2】柴發(fā)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1997年,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3】左衛(wèi)民主編,《刑事程序問題研究》,1999年,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 【4】熊秋紅主編,《刑事辯護論》,1998年,法律出版社。 【5】陳光中、嚴端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修改意見稿與論證》,1995年,中國方正出版社。 【6】耿景儀主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及問題研究》,1998年,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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