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chuàng)尳僮镏小爱攬觥钡恼J定法學畢業(yè)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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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淺談?chuàng)尳僮镏小爱攬觥钡恼J定 內 容 摘 要 在司法實踐中,搶劫罪中的“當場”一般從兩個方面來把握:一是時間要求,搶劫暴力實施的時間,必須是在行為人著手實施的搶劫過程之中,而不能是在搶劫的著手行為之前,也不能在劫取財物之后,同時,暴力實施之時必須是在受害人或相關人正在現場之時,而不能是他們尚未到達現場或者已經離開現場。二是空間要求,必須是行為人、受害人、財產或物品所在的現場同處一個空間。行為人、受害人、財產,共同構成三位一體的空間。筆者認為,這是對“當場”的一般理解,是正確的,司法實踐中也較容易把握。但是我們對“當場”的含義不能絕對地、簡單地理解為只能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而不能在
2、另一時段、另一地點。“當場”還存在特殊情況,這個特殊情況就是“當場”存在著時間的延長、空間的延伸,因此也可以是發(fā)生在彼時、彼地。在形形色色的搶劫犯罪中,行為人取財可能不是一次完成的,其取財行為有可能被分為幾個階段來完成,也就是在犯罪的第一階段為劫財作一些預備工作,如“踩點”、排除障礙等,其取得財物往往是在第二階段實現的,也可能分幾次完成,可能在現場取得一部分,又在約定的其他地點再交付一部分,即其取得財物的時間可以存在數次,其取得財物的地點也可以存在數個。當然,這里時間的延長和空間的延伸,不是沒有限制的,它必須與其前面的手段行為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聯(lián)系,是一個完整搶劫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其行為在實
3、質上還是暴力的延續(xù)。 【關鍵詞】關鍵詞:搶劫罪;犯罪未遂;犯罪既遂;轉化型搶劫罪 【Key words】: Crime of pillage;Attempt of crime;Accomplishment of a crime;Crime of transformed robbery ] 引 言 雖然《刑法》第263條關于搶劫罪的規(guī)定并未表述“當場”一詞,但無論是在刑法理論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認為構成搶劫罪必須要具備當場劫取財物這一構成要件,否則,就不構成搶劫罪,而構成敲詐勒索罪或其他罪名。但如何理解和界定“當場”,至今尚未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加以規(guī)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產生歧
4、義。 1、搶劫罪的概念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 搶劫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雖然《刑法》第263條關于搶劫罪的規(guī)定并未表述“當場”一詞,但無論是在刑法理論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認為構成搶劫罪必須要具備當場劫取財物這一構成要件,否則,就不構成搶劫罪,而構成敲詐勒索罪或其他罪名。但如何理解和界定“當場”,至今尚未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加以規(guī)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產生歧義。 2、“當場”的具體解析和理論認定 2.1 案例分析 2002年
5、5月,被告人蔣某某為非法占有鄰居一對老人財物,傍晚以挑水、打掃衛(wèi)生為由進入其家,并乘無人注意之機,將隨身攜帶“毒鼠強”分別投放在碗櫥內的剩飯、剩菜中,后翻窗逃離現場。次日晨,二位老人因食用被告人投毒的剩飯、剩菜當場死亡,被告人到達現場后,發(fā)現二人死亡,因膽怯而未進一步實施劫財行為。該案如何定性,由于對“當場”法律含義的理解不同而產生出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理由是被告人蔣小亮雖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投毒后并未當場劫取財物,而是在被害人死亡后,再次到達犯罪現場準備劫財,不符合搶劫罪中“當場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其他手段”的規(guī)定,加之未進一步實施劫財行為,只有故意殺人的目的和
6、行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劫財未果可以作為量刑加重情節(jié)。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搶劫罪。理由是被告人的最終目的是劫財,投毒殺人只是搶劫的一種手段,雖然投毒與實施劫財有時間間隔,但從整個搶劫過程來看,仍然屬于當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的規(guī)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2.2關于“當場”的理論認定 正確理解搶劫罪中關于“當場”的含義及其認定依據就成了本案定性的關鍵?!爱攬觥币辉~,在《辭?!分械亩x是指“正在發(fā)生事件的現場”。在司法實踐中,搶劫罪中的“當場”一般從兩個方面來把握:一是時間要求,搶劫暴力實施的時間,必須是在行為人
7、著手實施的搶劫過程之中,而不能是在搶劫的著手行為之前,也不能在劫取財物之后,同時,暴力實施之時必須是在受害人或相關人正在現場之時,而不能是他們尚未到達現場或者已經離開現場。二是空間要求,必須是行為人、受害人、財產或物品所在的現場同處一個空間。行為人、受害人、財產,共同構成三位一體的空間。筆者認為,這是對“當場”的一般理解,是正確的,司法實踐中也較容易把握。但是我們對“當場”的含義不能絕對地、簡單地理解為只能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而不能在另一時段、另一地點?!爱攬觥边€存在特殊情況,這個特殊情況就是“當場”存在著時間的延長、空間的延伸,因此也可以是發(fā)生在彼時、彼地。在形形色色的搶劫犯罪中,行為人
8、取財可能不是一次完成的,其取財行為有可能被分為幾個階段來完成,也就是在犯罪的第一階段為劫財作一些預備工作,如“踩點”、排除障礙等,其取得財物往往是在第二階段實現的,也可能分幾次完成,可能在現場取得一部分,又在約定的其他地點再交付一部分,即其取得財物的時間可以存在數次,其取得財物的地點也可以存在數個。當然,這里時間的延長和空間的延伸,不是沒有限制的,它必須與其前面的手段行為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聯(lián)系,是一個完整搶劫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其行為在實質上還是暴力的延續(xù)。如果我們孤立地看搶劫犯罪的“當場”,機械地理解“當場”為時間和空間的一致性,就必然得出不正確的結論。就上述案例而言,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應定
9、故意殺人罪還是搶劫罪,關鍵在于如何看待其投毒的行為與事后的搶劫財物行為之間的關系,而不能只看他的犯罪行為在空間上是否統(tǒng)一,時間上是否有間隔。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人室搶劫行為是在一個目的下連續(xù)進行的兩個行為,被告人在產生竊取鄰居財物的犯罪意圖之后,首先采用投毒的手段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失去控制財物的能力,排除犯罪障礙,然后實施搶劫行為。雖然這兩個行為間隔10多個小時,但他的這一系列行為是密不可分的,是不能孤立看待的。前行為是后行為的鋪墊和輔助,后行為是前行為的繼續(xù)和必然發(fā)展。從犯罪的整個發(fā)展過程來看,已經不是一般的故意殺人,而是具有搶劫罪的公開性與暴力性,符合搶劫罪的特征。因此,我同意第二種意
10、見,本案應認定為搶劫罪。犯罪行為空間的不連續(xù)性往往會讓我們誤以為搶劫行為只夠成搶劫罪的未遂而不構成既遂,讓我們看看下面這個案例: 某日,被告人張某、王某在滎陽市高村鄉(xiāng)第二初級中學院內,以要錢為名對來校玩耍的北邙鄉(xiāng)中學生段甲、段乙進行搜身,并對二人進行毆打。因二人身上沒錢,被告人張某、王某即威逼段甲、段乙給其找錢,段甲、段乙被迫找該校同學借款30.5元,后將錢交給被告人張某、王某?,F贓款已揮霍。 滎陽市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分別判處張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罰金2000元。 本案中,張某、王某前后的犯罪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均發(fā)生了變化,如何認定存在兩種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
11、認為,張某、王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未遂)。理由是:張、王二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對段某二人實施搶劫,由于段某身上沒有錢,二人搶劫未得逞。符合搶劫罪(未遂)的特征,構成搶劫罪(未遂)。后來二人威逼段某二人找同學借錢而后占有段某借來的200元錢則屬于敲詐勒索行為。因其敲詐勒索的數額較小,未達到敲詐勒索的犯罪標準,故可作為搶劫罪(未遂)的一個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王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既遂)。理由是:張、王二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采用了暴力、脅迫手段索取他人財物,雖然未能立即從段某二人身上劫取錢財,但張某、王某的犯罪行為并沒有中止,對段某二人所造
12、成的強制一直在持續(xù),直到張某、王某讓段某二人去借錢并占有段某二人所借來的200元錢,二人的犯罪行為符合搶劫罪中以暴力威脅當場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特征,構成搶劫罪(既遂)。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張某、王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既遂)。理由分析如下:搶劫罪的行為特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當場使用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使之不能抗拒的方法。三是行為人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或者奪走其財物。從搶劫罪特征可以看出,構成搶劫罪的關鍵在于“當場性”,即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和當場取得財物。當場的認定,必須結合行為人的暴力威脅以及所形成
13、的對被害人的身體和精神強制的方式和程度,具體案件具體分析認定。只要暴力威脅造成了強制,且該強制一直持續(xù),即使時間延續(xù)較長,空間也發(fā)生了一定轉換,同樣可以認定符合搶劫罪中“當場”的要求。 本案中,被害人段某二人遭到毆打后,因身上沒有帶錢,張某、王某沒有能立即取得錢財,但此時,張某、王某二人的犯罪故意和行為特征均未發(fā)生變化。沒有帶錢,張某、王某即讓段某二人去校園找同學借錢,這一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空間上發(fā)生了一定變化,但張某、王某暴力威脅形成的對被害人段某二人身體和精神造成的強制一直在持續(xù),并沒有中斷,是暴力毆打行為的連續(xù)行為,并最終占有了段某二人借來的200元錢。張某、王某讓段某二人去借錢的行為
14、,因段某二人并未擺脫暴力控制,同樣符合搶劫罪所要求的當場性。因而張某、王某的犯罪行為具備了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既遂犯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王某讓段某二人借錢的行為屬于敲詐勒索行為,是將基于同一犯罪目的的連續(xù)的犯罪行為割裂開來來認定,是對搶劫罪所要求的當場性的片面認識,不符合個案特征,因而也是不正確的。 3.轉化型搶劫罪中當場的認定 轉化型搶劫罪,又稱準搶劫罪,主要表現為《刑法》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之規(guī)定和《刑法》第267條第2款“攜帶
15、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的規(guī)定。由于轉化型犯罪涉及轉化前犯罪行為、轉化后犯罪行為以及轉化條件,所以在認定轉化型搶劫罪時比較復雜,存在一系列難點問題需要探討。 3.1對《刑法》第269條的理解 3.1.1案例事實 2003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張春明伙同何新軍竄至順義區(qū)李遂鎮(zhèn)莊某家盜竊900余元錢,后被被害人莊某發(fā)現,張春明見狀拔出隨身攜帶的刀對莊某進行威脅,逃出莊家,在途中被趕來的民警抓獲。 3.1.2問題分析 該案例主要爭點在于對《刑法》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理解。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法律明確規(guī)定轉化前的盜竊行為構成犯罪才可能轉
16、化為搶劫罪。但實質上轉化型搶劫罪不以轉化前的行為構成犯罪為要件。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復》(下稱《批復》)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條的規(guī)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條搶劫罪處罰……”。據考究,此《批復》系《刑法》第269條之規(guī)定的前身。因此,在理解《刑法》第269條時應結合《批復》進行理解,則更為準確和確切。再者,搶劫罪成立并沒有數額限制,那么轉化型搶劫也不應有數額限制。 3.1.3基本結論
17、 《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并不意味著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既遂,也不意味著行為人所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而是意味著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與行為。 3.2轉化型搶劫的共犯問題 3.2.1案例事實 2004年2月15日,犯罪嫌疑人劉某伙同曹某竄至順義區(qū)東大橋李某家實施盜竊。就在二犯罪嫌疑人正欲離去時,被回家的被害人發(fā)現,當時劉某跪在地上懇求李某寬恕,并將所竊財物返還。這時,曹某從后面用磚頭將李某拍倒,兩人逃走。 3.2.2問題分析 該案存在分歧的焦點為犯罪嫌疑人曹某與劉某是否構成搶劫罪的共犯。按照刑法一
18、般理論,凡涉及認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為人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這是共同犯罪最為本質的特征。但是并不要求行為人的故意內容與行為內容完全相同時,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只要行為人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與共同行為,就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與劉某已構成盜竊罪的共犯不存在任何異議。至于曹某與劉某是否具有共同搶劫故意,只能依據其行為來判定。 首先,若要認定本案為共同搶劫罪,必須將其主觀故意分解為三部分進行判定:一是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希望或者放任當場使用暴力;二是行為人主觀上應當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三是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一定的意思聯(lián)絡。 其次,根據主觀故意分解的點,再由行為人之
19、行為進行證實。犯罪嫌疑人曹某用磚頭將被害人拍倒,然后逃走。作為一個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用磚頭拍擊他人腦袋而且將其拍倒,顯然具有希望當場實施暴力的故意,見到被害人不能反抗時隨即逃走,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故根據《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曹某構成搶劫罪。犯罪嫌疑人劉某在見到被害人被擊倒后第一反映就是逃跑,可見其主觀上也具有抗拒抓捕之目的,而對曹某的暴力行為則完全持放任態(tài)度,由此也說明其先前的跪地求饒并非真實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在等待被害人的放行或者同伙的暴力。因此,在曹某實施暴力后,劉某立即心知肚明,二人之間有一種較為默契的意思聯(lián)絡。 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與劉某構成搶劫罪。 3.2.3基
20、本結論 轉化型搶劫罪共犯的認定,應當僅僅圍繞行為人對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主觀意志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之目的進行運用證據,才能準確定性。 3.3轉化型搶劫罪中的“當場”之理解 3.3.1案例事實 2004年5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張某竄至江蘇泗陽縣某街,發(fā)現一輛摩托車停在房子外面,犯罪嫌疑人剛轉動車鑰匙,警報響起,犯罪嫌疑人立即棄車而逃。事主張某聽到警報聲遂從家走出來,未發(fā)現其他人。正要回屋時發(fā)現車鑰匙被轉動,想偷車賊必定就在附近,于是騎著摩托車沿街尋找,就在前方不遠地方發(fā)現一個人(王某)藏在屋檐下,李某探身走過去,王某從身上拔出刀刺向李某腹部,經鑒定構成輕微
21、傷。 3.3.2問題分析 本案是否屬于“當場”使用暴力存在很大爭議。按照社會一般人的理解,當場僅指犯罪的現場,屬于狹義的概念。若依此來審查此案,必然認為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的場所與其盜竊的場所不屬于同一場所,所以不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當場” 使用暴力。的確,從客觀事實或者物理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的場所與其盜竊的場所不屬于同一犯罪場所。但是,從法律事實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的場所應為其盜竊的場所的延伸,屬于同一犯罪場所,構成“當場”使用暴力。因為被害人自聽到警報聲后立即從房子里走出來,隨后又發(fā)現摩托車鑰匙被轉動,接下來被害人就開始尋找犯罪嫌疑人,到被害人被致傷,整個過程一環(huán)扣一環(huán),行為之
22、間具有連續(xù)性和不間斷性。因此,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的場所為其盜竊的場所的延伸。另外,犯罪嫌疑人自聽到警報聲后到用刀將被害人刺傷,其主觀目的都是為了抗拒抓捕,具有統(tǒng)一性,由此也可以得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屬于“當場”使用暴力。 3.3.3基本結論 在認定轉化型搶劫罪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時,應注意區(qū)別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尤其關注犯罪場所的延伸情況,所以需要縱觀全案進行具體分析,分解每一個客觀行為再整合其行為,就能夠對轉化型搶劫罪中的“當場”進行準確理解。 結 論 搶劫罪是一種性質嚴重的犯罪,侵犯雙重客體,對于公民人身及公私財產安全具有
23、極大危害性?!爱攬觥币话銖膬蓚€方面來把握:一是時間要求,搶劫暴力實施的時間,必須是在行為人著手實施的搶劫過程之中,而不能是在搶劫的著手行為之前,也不能在劫取財物之后,同時,暴力實施之時必須是在受害人或相關人正在現場之時,而不能是他們尚未到達現場或者已經離開現場。二是空間要求,必須是行為人、受害人、財產或物品所在的現場同處一個空間。行為人、受害人、財產,共同構成三位一體的空間。筆者認為,這是對“當場”的一般理解,是正確的,司法實踐中也較容易把握。但是我們對“當場”的含義不能絕對地、簡單地理解為只能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而不能在另一時段、另一地點。“當場”還存在特殊情況,這個特殊情況就是“當場”
24、存在著時間的延長、空間的延伸,因此也可以是發(fā)生在彼時、彼地。而現實中搶劫案件具體情況千差萬別,紛繁復雜,需要我們從整體上去把握和定性,不應該孤立的看待其中的某一個過程,否則就會出現定性錯誤,導致誤判或錯判。我們一方面需要嚴格審查兩個當場的要件,另一方面我也不能過分強調它,因為,這樣會導致客觀歸罪,容易忽視罪犯的主觀方面,同樣也是不利于正確的定罪量刑! 參 考 文 獻 [1] 馬克昌 高銘暄 ,《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版506頁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8年第一期,第20頁 [3] 周道鸞,單長宗,張泗漢,《刑法的修改與適用》,
25、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4] 趙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5] 周振想,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6] 趙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7] 鄧又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與司法適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8] 趙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9] 馬克昌 高銘暄 ,《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版506頁 [10] 鄧又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與司法適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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