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解讀.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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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在先 預防為主 妥善應對 依法維權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解讀 呼圖壁縣第一中學 徐廣 2016年10月,一、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簡介 1、2002年8月,教育部頒布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2、辦法共六章40條 (1)第一章 總則 1-7條 (2)第二章 事故與責任 8-14條 (3)第三章 事故處理程序 15-22條 (4)第四章 事故損害的賠償 23-31條 (5)第五章 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32-36條 (6)第六章 附則 37-40條,二、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出臺背景 1、校園學生傷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趨勢 2、社會輿論多將矛頭指向學校和教師 3、有關司法解釋不詳盡,缺乏統(tǒng)一的法律保障和有效的解決機制 4、現有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等都未作確切具體的規(guī)定,三、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意義及局限 1、規(guī)定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jiān)護職責 2、規(guī)定了學生傷害事故發(fā)生后學校承擔責任及不承擔責任的具體情況 3、教育部作為行政機關,規(guī)定誰承擔民事責任、誰不承擔民事責任,是否合適?,四、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相關條文解讀 學生在校發(fā)生傷害事故,學校究竟在這些事故或人身損害案件中應不應該承擔責任?應承擔多大的責任?為什么要承擔責任?學生與學校間的權利義務如何?,(一) 學校傷害事故的界定及類型 1、界定:學校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活動期間,其人身受到侵犯,導致傷、殘、死或其他無形損害的事件。 2、要素:第一,受害人必須是學生,包括各類學校的學生,且受害主體只能是在學校學習生活的本校學生,不包括外校到本校時受到損害的學生。 第二,事故發(fā)生的地點必須是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的場所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范圍內。,第三,損害發(fā)生的時間是特定的,即在校期間發(fā)生的。是否“在校期間”應根據家長將學生交給學校管理的范圍和時間而定,而不能簡單地根據學生的身體是否在學校來確定;法定節(jié)假日、請假離校應不屬于“在校期間”,除非簽訂有另外的協(xié)議。 第四,要有損害結果發(fā)生,按照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損害結果應該是人身的傷害,一般來說不包括精神上所受的傷害。 第五,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必須與學校在其管理職責范圍內未盡職責有因果關系。 第六,學校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3、類型: (1)學生彼此之間因為運動、游戲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的傷害。這類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學生。此類案件較常見。 (2)由于教師或者其他學校員工體罰學生等原因導致學生受到人身傷害事故。這類事故的加害人是負有教育、管理等職責的教師或其教職員工,而受到傷害的一方是在校學生。,(3)由于學校未履行有關義務而導致人身傷害事故。這類案件導致?lián)p害的原因是教師和其他學校員工的消極不作為。 (4)意外事故導致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這類事故的特點是導致學生人身傷害的原因并非學校的教師和同學,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二)校園傷害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 分清責任主體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要分清責任主體,首先要明確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學校與學生的關系: 1、不是法定的監(jiān)護人與被監(jiān)護人的關系 2、不是監(jiān)護職責的轉移關系 3、不是委托教育管理關系,應當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學校是國家法定的教學場所,它的主要職責就是實施和管理教學活動,在學校進行注冊的在校學生必須服從學校的教學管理。,(三)處理校園傷害事故案件的歸責原則適用問題 歸責原則是損害賠償法中的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是損害賠償理論的核心,也是處理賠償糾紛的基本準則,所以準確把握歸責原則對于正確處理賠償案件,切實維護學校、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1、過錯責任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guī)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备鶕藯l規(guī)定,學校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的基礎前提是“單位有過錯”。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校園傷害案件中不能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因為學校與學生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如果適用該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將會加重學校負擔,學校為免責會減少各種有可能形成責任的活動。,2、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它情況的基礎上,由當事人分擔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責任。,此項規(guī)定就是公平原則的重要法律依據,這里所說的“沒有過錯”是指: 第一、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 第二、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 第三、確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對學校歸責時,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兼顧公平原則。即只有校方對校園事故發(fā)生的確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對事故發(fā)生當事人都無過錯時,可按公平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首先應該明確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存在監(jiān)護與被監(jiān)護的關系。,根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guī)定,學校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職責與學生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護職責雖有相近的內容,但這兩種職責的性質和法律淵源卻不相同。建立在親權基礎上的監(jiān)護權是監(jiān)護人與被監(jiān)護人之間的特殊關系,而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建立在教育與被教育的基礎之上。因此學校對學生承擔的責任是教育、管理和保護,只要學校履行了作為管理者的義務,本身無過錯,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法律上沒有規(guī)定學校額外的義務,則學校沒有確保學生和學校其他成員安全的義務,換言之,法院并不是對每起學生傷害事故去追究學校的責任,而僅僅追究由于學校的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學生受傷害的責任。正如一位法學專家所說的那樣:學校并非是絕對安全的保險人,不對發(fā)生在學生身上的所有傷害都負有絕對的責任。在正常的教學活動中,除非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責任。,(四)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關鍵條款 第十條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jiān)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1)學生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guī)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2)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3)學生或者其監(jiān)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4)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jiān)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jiān)護職責的; (5)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jiān)護人有其他過錯的。,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1)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fā)性、偶發(fā)性侵害造成的;,(3)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tài),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4)學生自殺、自傷的; (5)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fā)生意外傷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發(fā)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認定:,(1)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fā)生的;(2)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fā)生的;(3)在放學后、節(jié)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fā)生的;(4)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fā)生的。,五、校園學生傷害事故案例,【案例一】特異體質安全 這是在南京市某中學發(fā)生的一起事故。下午課外活動時,高一學生在大操場踢足球,學生王某踢得高興,接一高球時,跳了起來,一不小心卻跌倒了,后腦勺著地。同學把他扶起來,未見有明顯外傷,王某也沒在意,休息一會兒又接著踢直至下課。放學時,王某感到頭暈,就打車回家了。到家后更感到頭暈,便叫表哥給他吃一點藥,又怕父母說他,特別囑咐表哥不要告訴其父母。第二天,他仍到校上課,也沒和同學說起頭暈,下午有體育課,他又和同學一起踢球,踢著踢著,暈得更厲害了,此時老師才知道王某頭一天摔倒的事,即將他送至附近醫(yī)院,后又轉至腦科醫(yī)院,發(fā)現王某腦中積血很多,一面搶救,一面通知家長,但最后王某不幸死于腦積血并發(fā)癥。,司法解讀 第一、本案不屬于學校責任事故,學校無承擔民事賠償等法律責任。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本案卻不屬于學校責任事故,首先是因為學生王某受到傷害起因是其在課外活動時間,因自己一時踢球踢得高興而跳起并跌倒的偶發(fā)行為所致;,其次,在次日課堂上教師的教學活動并無不當,也無法預見其前一天受傷的事情。故學校不存在教育、管理與保護職責上的過錯,所以本案不屬于學校責任。 第二、本案實際上是一起學校意外事故。屬于學校意外事故的情形有多種,其中就包括:學生本人或學生之間偶發(fā)的意外行為所致的學生受到人身傷亡的事故。而本案正是屬于上述情形的學校意外事故。,學生王某最終死亡的原因有兩個,一是在前一日的課外活動時因其踢球時突然跳起卻意外跌倒而造成腦部受傷,這是導致王某死亡的最根本的原因;二是在次日的體育課上,王某沒有告知教師其特殊情況,因前一日的跌傷而頭暈,而繼續(xù)參加課堂活動,最終導致其因腦部積血而死亡,這是王某死亡的促進因素??梢?,前一日王某跌傷純粹是其不可預料的個人偶發(fā)行為所致;而次日的體育課上,體育老師的教學行為又并無不當,故本案應屬于學校意外事故。因此,本案中王某因意外而死亡的后果,應由其監(jiān)護人自行承擔。,【案例二】課間玩耍發(fā)生意外 遼寧省某中學一年級學生王某,在課間活動奔跑過程中,絆倒在地上,造成右手肘關節(jié)腫痛。事發(fā)后學校及時與其家長聯(lián)系,同時把王某送到附近醫(yī)院,經檢查是右手肘關節(jié)處輕微骨裂。接下來由學生家長送孩子就治,但三個星期后,醫(yī)生告知王某右手肘關節(jié)處已經錯位,要到大醫(yī)院進行手術治療。由于到大醫(yī)院治療要交很多費用,所以學生家長要求這些醫(yī)藥費大部分由學校先行支付(因為該生有意外保險),雙方沒能在這個問題上達成一致,后來經司法所調解,學校先行支付醫(yī)藥費三分之二,該生的醫(yī)藥費差額部分學校承擔一半。,司法解讀在本案例中,學生王某的傷害事故要一分為二,學生王某在學校由于摔了一跤只是造成右手肘關節(jié)處輕微骨裂,屬于輕傷,只要休養(yǎng)一段時間就可以好。而后來造成的右手肘關節(jié)錯位是由于醫(yī)院包扎或王某自身的其他原因造成的,王某應該去找醫(yī)院解決。 根據學校安全工作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款:學生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制度的規(guī)定,違反學校的規(guī)章制度或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或者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和制止,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考慮到王某的家庭情況和生活實際,學校答應補償給王某相應的費用,這也是學校出于人道主義的一種行為。,【案例三】在校突發(fā)疾病 家長索賠10萬元 某全寄宿民辦學校小學一年級學生胡某,起床后嘔吐不止。 學校在送胡某去醫(yī)院過程中,馬上通知了遠在上海的胡某家長。等家長趕到寧波醫(yī)院時,胡某已經昏迷不醒。胡某在寧波治療了3天,治療期間,出于對學生關心,學校派老師陪同家長一起護理。 后來,胡某被家長轉院到上海繼續(xù)治療,轉院時,學校也派出專人陪同,上海醫(yī)院也進一步確診是腦血管先天性畸形造成的血管破裂腦溢血,并明確說非外力所致。 其間,學校多次派人前往探望,學校不僅為胡某家長墊付了在寧波治療的全部費用,還發(fā)動全校教職員工為胡某獻愛心,募捐了近3萬元錢,幫助胡某家長。經過手術以及將近兩個月的治療,胡某奇跡般地康復了。,康復以后,胡某家長認為,自己的孩子在學校突發(fā)疾病,且差點丟了性命,自己為了搶救孩子花了十多萬元人民幣,還耽誤了工作,不僅不同意歸還學校為其墊付的1.5萬元醫(yī)藥費,還向學校提出要補償保險公司賠付外其個人承擔的近十萬元的醫(yī)療費。,司法解讀根據教育部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tài),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以知道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如果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出于對胡某的關愛,學校為其墊付醫(yī)藥費,派人護理,一起陪同家長把胡某轉院至上海,多次到上海探望胡某,還發(fā)動教職員工捐款。這些做法也符合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提出的: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本案例中,胡某家長不歸還學校為其墊付的1.5萬元醫(yī)藥費,還向學校提出賠償近十萬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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