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學(xué)》三講民事法律行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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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 法 學(xué) 第三講: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中 央 黨 校 政 法 部 教 授 李 雅 云 為了設(shè)立、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關(guān)系(權(quán)利義務(wù)關(guān)系)而實施的行為,強調(diào)主體的意志性,不強調(diào)其有效性。 口 頭 形 式 書 面 形 式 默 示 形 式 (通過某種事實即可推 知 行 為 人 的 意 思 ) 效力欠缺的民事行為 1.效 力 待 定 的 民 事 行 為 (1)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不 能 獨 立 實 施 的 民 事 行 為 第 47條 : 限 制 民 事 行 為 能 力 人 訂 立 的合 同 , 經(jīng) 法 定 代 理 人 追 認(rèn) 后 , 該 合 同 有 效 , 但純 獲 利 益 的 合 同 或 者

2、 與 其 年 齡 、 智 力 、 精 神 健康 狀 況 相 適 應(yīng) 而 訂 立 的 合 同 , 不 必 經(jīng) 法 定 代 理人 追 認(rèn) 。 (2)無 權(quán) 處 分 行 為 第 51條 : 無 處 分 權(quán) 的 人 處 分 他 人 財 產(chǎn) ,經(jīng) 權(quán) 利 人 追 認(rèn) 或 者 無 處 分 權(quán) 的 人 訂 立 合 同 后 取得 處 分 權(quán) 的 , 該 合 同 有 效 。 (3) 無 權(quán) 代 理 行 為 第 48條 : 行 為 人 沒 有 代 理 權(quán) 、超 越 代 理 權(quán) 或 者 代 理 權(quán) 終 止 后 以 被 代 理人 名 義 訂 立 的 合 同 , 未 經(jīng) 被 代 理 人 追 認(rèn) ,對 被 代 理 人 不

3、 發(fā) 生 效 力 , 由 行 為 人 承 擔(dān)責(zé) 任 。 相 對 人 可 以 催 告 被 代 理 人 在 一 個 月內(nèi) 予 以 追 認(rèn) 。 被 代 理 人 未 作 表 示 的 , 視為 拒 絕 追 認(rèn) 。 合 同 被 追 認(rèn) 之 前 , 善 意 相對 人 有 撤 銷 的 權(quán) 利 。 撤 銷 應(yīng) 當(dāng) 以 通 知 的方 式 作 出 。 2.可 變 更 、 可 撤 銷 的 民 事 行 為 是 指 行 為 符 合 民 事 法 律 行 為 的 其 他 有 效條 件 ,但 意 思 表 示 有 瑕 疵 的 民 事 行 為 。 根 據(jù) 民 法 通 則 第 59條 的 規(guī) 定 , 在 行為 人 對 行 為 內(nèi) 容

4、 有 重 大 誤 解 、 或 顯 失 公平 的 情 況 下 , 行 為 人 一 方 有 權(quán) 請 求 人 民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機 關(guān) 對 重 大 誤 解 民 事 行 為或 顯 失 公 平 的 民 事 行 為 予 以 變 更 或 者 撤銷 。 (五)附條件與附期限的民事行為 關(guān) 于 民 事 行 為 效 力 的 開 始 和 終 止 第 45條 : 當(dāng) 事 人 對 合 同 的 效力 可 以 約 定 附 條 件 。 附 生 效 條 件 的 合同 , 自 條 件 成 就 時 生 效 。 附 解 除 條 件的 合 同 , 自 條 件 成 就 時 失 效 。 當(dāng) 事 人 為 自 己 的 利 益 不 正

5、當(dāng) 地 阻止 條 件 成 就 的 , 視 為 條 件 已 成 就 ; 不正 當(dāng) 地 促 成 條 件 成 就 的 , 視 為 條 件 不成 就 。 不 能 夠 附 加 不 能 期 限如 , 媒 體 報 道 , 有 的 鄉(xiāng) 鎮(zhèn) 干 部 是 指 不 具 備 民 事 法 律 行 為 的 有 效 要件 , 行 為 人 設(shè) 立 、 變 更 、 終 止 民 事法 律 關(guān) 系 的 意 思 表 示 不 發(fā) 生 法 律 效力 的 民 事 行 為 。 無 效 民 事 行 為 的 種 類 有 三 種 :行 為 人 不 具 有 相 應(yīng) 的 行 為 能 力意 思 表 示 不 真 實 的 民 事 行 為欠 缺 合 法 性

6、的 民 事 行 為 無 效 民 事 行 為 的 種 類 : 1.絕 對 無 效 與 相 對 特 定 第 三 人 的 無 效 絕 對 無 效 的 民 事 行 為 是 損 害 國 家 利 益 和 社 會 公共 利 益 相 對 特 定 第 三 人 的 無 效 , 依 賴 特 定 第 三 人 的 主張 和 在 1年 內(nèi) 行 使 撤 消 權(quán) ,包 括 可 2.全 部 無 效 與 部 分 無 效 第 60條 :民 事 行 為 部 分 無 效 ,不 影 響其 他 部 分 效 力 的 ,其 他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 第 56條 :合 同 部 分 無 效 ,不 影 響 其 他 部分 效 力 的 ,其 他

7、部 分 仍 然 有 效 . 第 57條 : 合 同 無 效 , 不 影 響 合 同 中 獨立 存 在 的 有 關(guān) 解 決 爭 議 方 法 的 條 款 的 效 力 。 三 種 法 律 后 果 : 返 還 財 產(chǎn) 賠 償 損 失 追 繳 財 產(chǎn) , 上 繳 國 庫 。 代 理 是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權(quán) 范 圍內(nèi) ,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義 獨 立與 第 三 人 為 法 律 行 為 , 由 此產(chǎn)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直 接 歸 屬 于被 代 理 人 的 法 律 制 度 。 代 理 人 必 須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義 進(jìn) 行 活 動 ; 代 理 人 必 須 在 代 理 權(quán) 限

8、 內(nèi) 進(jìn) 行 活 動 ;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權(quán) 限 內(nèi) 得 獨 立 進(jìn) 行 意 思 表示 或 接 受 意 思 表 示 ; 代 理 主 要 是 實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為 ; 代 理 行 為 的 法 律 效 果 歸 屬 于 被 代 理 人 。 代 理 權(quán) 的 取 得 有 三 種 途 徑 :委 托 代 理法 定 代 理指 定 代 理 1 沒 有 代 理 權(quán) 的 , 未 經(jīng) 授 權(quán) 的“ 代 理 ” 。 2 代 理 權(quán) 消 滅 后 的 “ 代 理 ” 。 3 超 越 了 被 代 理 人 的 授 權(quán) 范 圍 。 4 代 理 人 使 用 代 理 權(quán) 不 當(dāng) , 損 害了 被 代 理 人 的 權(quán)

9、 益 。 1、 本 人 的 追 認(rèn) 權(quán) 和 拒 絕 權(quán)2、 第 三 人 的 催 告 權(quán) 和 撤 銷 權(quán) 第 一 , 審 查 、 核 實 義 務(wù) 。第 二 , 注 意 義 務(wù) 或 警 覺 義 務(wù) 。 第 一 , 明 確 授 權(quán) 。第 二 , 通 知 或 公 告 的 義 務(wù) 。第 三 , 及 時 答 復(fù) 的 義 務(wù) 。第 四 , 收 回 代 理 證 明 的 義 務(wù) 。 表 見 代 理 是 指 行 為 人 雖 無 代 理權(quán) , 但 因 被 代 理 人 的 行 為 造 成了 足 以 使 善 意 相 對 人 客 觀 上 有充 分 理 由 相 信 行 為 人 具 有 代 理權(quán) , 被 代 理 人 依 法

10、須 對 之 負(fù) 有授 權(quán) 人 責(zé) 任 的 代 理 。 第 一 , 表 見 代 理 是 一 種 特 殊 的 無 權(quán) 代 理 。第 二 , 所 代 理 的 行 為 不 違 法 ;第 三 , 代 理 人 具 有 被 授 權(quán) 的 表 象 和 理 由 。第 四 , 相 對 的 第 三 人 善 意 且 無 過 錯 ;第 五 , 無 代 理 權(quán) 人 與 第 三 人 之 間 的 民 事 行為 , 應(yīng) 具 備 民 事 法 律 行 為 的 一 般 有 效 要 件 。 表 見 代 理 常 常 發(fā) 生 于 雇 傭 關(guān)系 、 夫 妻 關(guān) 系 、 親 屬 關(guān) 系 、合 伙 關(guān) 系 、 單 位 間 的 掛 靠 關(guān)系 , 或 個 人 委 托 信 托 投 資 部門 進(jìn) 行 商 業(yè) 買 賣 關(guān) 系 中 。 “行 為 人 沒 有 代 理 權(quán) 、 超 越 代理 權(quán) 或 者 代 理 權(quán) 終 止 后 以 被代 理 人 名 義 訂 立 合 同 , 相 對人 有 理 由 相 信 行 為 人 有 代 理權(quán) 的 , 該 代 理 行 為 有 效 ” . 無權(quán)代表行為第 50條 規(guī) 定 : 法 人或 者 其 他 組 織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負(fù) 責(zé) 人 超 越 權(quán) 限 訂 立 的 合 同 ,除 相 對 人 知 道 或 者 應(yīng) 當(dāng) 知 道其 超 越 權(quán) 限 的 以 外 , 該 代 表行 為 有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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