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股東和隱名股東的表現形式和法律責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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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掛名股東,干股股東和隱名股東的表現形式和法律責任(股東必看) 一、干股股東的表現形式和法律責任 “干股”是一種俗稱,干股股東是指不實際出資或用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等不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出資形式的要素出資,而占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權的股東。 (一)干股股東的表現形式 1.不登記注冊的影子股東 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一些國家公務人員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條件,以及一些不愿公開身份,但卻掌控公司資源,或對公司的經營活動有重大影響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資而占有公司股權。其所占有股權的出資并未體現在公司登記備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體現在公司的股東名冊中,而是以他人名義占有公司股權,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載體、口頭協議等約定享受企業(yè)收益。這種股權被人通俗地稱為“干股”。 2.登記注冊的干股股東 與不公開身份的干股股東相對應,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雖未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但卻通過種種方式登記為公司股東,并取得了公司向股東頒發(fā)的出資證明,也登記在公司的股東名冊,并參與公司的管理及利潤分配。這種不出資但卻取得股東資格的民事主體也被人稱為“干股”股東。在實踐中,這種干股的表現形式較為多樣,其存在的基礎大致有兩種情形:其一是因腐敗而產生;其二是因交易而產生。 (二)干股股東的法律責任 1.影子股東的法律責任 影子股東的共性在于既未出資,也未進行公開登記。這種共性的法律后果是無論其股權取得的原因有何不同,其股東資格不會受到法律保護。對于一些在公司的成立或運營過程中發(fā)揮重大作用,通過不出資卻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權隨時都可能被終止,法律無法以保護股東資格的名義去保護其取得收益的權利。 對于那些利用職權享有公司收益,這種股無疑是“權力股”,這種不勞而獲的行為無疑是違法或犯罪行為。如果這種“干股”股東的違法行為符合受賄罪等罪名的構成要件,則要受到刑罰的制裁;如果違反了黨紀、政紀,則要受到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2.登記注冊干股股東的法律責任 根據公開股東身份干股的存在基礎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盡相同。 對于因腐敗而產生的于股股東,如上所述要承擔其違法甚至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法律責任。 對于因交易而產生的干股股東,其交易的形式不盡相同,導致法律責任不盡相同。如對于掌控公司運營資源或對公司設立或運作有重大貢獻,取得公司股權并登記為公司股東的,更趨近于《民法》的贈與行為,我國法律保護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公序良俗的意思自治行為;對于因違法交易行為而產生的干股股東,當然不會保護其股東資格,同時也要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另外須說明的是,根據修訂后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不允許法人或自然人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等作為出資,因以上出資取得干股的股東資格不會受到法律保護。 二、掛名股東的表現形式和法律責任 掛名股東是指在工商登記或公司股東記載材料中的股東,雖然具備法律所要求取得股東資格的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名下的股權實際為他人出資,從而缺乏出資實質要件的名義股東。 (一)掛名股東的表現形式 1.被借名而掛名的股東 根據實際出資人借名的不同原因分為以下兩種形式:一是實際出資人為規(guī)避法律,由于自己的身份受到有關法規(guī)、政策的限制不宜公開,而借用他人身份設立公司,如在《公司法》修訂前的實質一人公司卻登記為兩人或兩人以上股東的大多屬此種情況;二是實際出資人出于其他原因不愿公開身份而借用他人名義開設公司。在實踐中,被借名者大多是親屬、朋友或者在管理、產權等方面有關聯的自然人與法人單位。 2.約定掛名的股東 這種形式大都出現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為規(guī)避稅收、規(guī)避對股東人數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規(guī)定等不同原因,約定在股權轉讓后不辦理工商登記,從而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材料及股東名冊上轉讓方成了掛名股東。受讓方雖不具備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但卻具備參與公司治理、收取資本收益等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 (二)法律責任 1.被借名股東的法律責任 如果有證據證明經登記注冊的股東僅僅是被別人借名而掛名,并未參與公司的治理,未享有過真正的股東權利,也未履行過股東義務,那么法律不會保護其作為“股東”而應享有的權利。因為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是享有股東權利的基礎,而并未實際出資的掛名股東,則不會享有基于出資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權、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轉讓出資權、收益權等股東權利;相反,在公司資不抵債時,因為其股東身份已向社會公示,實際出資人與掛名股東之間的這種私下借名行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掛名股東不但不會享有股東的權利,卻存在在其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風險。 2.約定掛名的法律責任 因為約定掛名的形式主要體現在股權轉讓的法律行為中,所以因約定掛名而在實務中發(fā)生的糾紛則往往涉及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對于股權轉讓后未進行登記而是否影響股東資格的取得,筆者認為,應根據在股權轉讓后當事人的行為狀況來確定,不能簡單肯定或否定。但一般認為在各種要件具備的前提下,僅僅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應當肯定其股東資格。根據我國《合同法》及其解釋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在登記后生效的,才依此認定合同的效力,比如《擔保法》中關于抵押權生效的規(guī)定;否則適用當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雙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條規(guī)定的情形,合同即為成立。因此,股權轉讓協議成立的要件應當是當事人合意,與合同是否經過工商登記沒有直接關系。工商登記是國家對法人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方式,是社會公信力的具體體現,這種證權性登記僅旨在向社會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權功能,起到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功能,而不具有設權性功能。所以,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前提下,法律同樣不會保護約定掛名股東的股東權利,而已履行受讓對價義務,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并履行股東義務的受讓方的股東資格則應受到法律保護。 三、隱名股東的表現形式和法律責任 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guī)避法律或其他原因,對公司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在公司運作過程中也享有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但對其股東身份并未進行工商登記及公司的內部記載,而不具備股東資格形式特征的出資人。 (一)隱名股東的表現形式 1.為規(guī)避法律而隱名 與掛名股東相對應,公司實際出資人的身份由于受到法律、法規(guī)的限制,為了規(guī)避法律,讓其他人“掛名”進行公司的注冊登記,而自身或委托他人從事公司的經營管理,并享受公司收益。比如,法律規(guī)定不得經商的國家公務人員投資開辦公司大多屬此類情況。 2.非規(guī)避法律的其他原因 公司實際出資人由于各種原因,不愿公開自己的股東身份,由并未出資的其他人身份代為登記為股東或與其他股東約定由其他股東將自己出資“捆綁”登記。與掛名相對應,實際出資人則成為“隱名股東”。 (二)法律責任 與干股股東或掛名股東不同,隱名股東最大的特點就是實際對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只是股東資格形式要件的欠缺。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對隱名股東的處理大多采用既要維護公司制度,又要維護交易制度的原則,依據一般的民法規(guī)則,按照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如確認其對公司的出資關系、債權債務關系、贈與關系、信托關系。 1.為規(guī)避法律而隱名的法律責任 對出于社會公共管理需要,法律限制其投資開辦企業(yè)而由別人代名實際投資的,法律不會保護其股東權利,只會根據公平原則限制其損失的擴大。在其出資情形被社會知曉的情況下,出資人有可能因違紀行為受到相應的處罰。 2.非規(guī)避法律原因而隱名的法律責任 如果隱名股東與為其掛名的當事雙方訂有出資約定,在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按照約定確定二者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當事雙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按隱名股東與掛名股東、其他股東及公司間就公司經營事項的實際操作狀況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若隱名股東在事實上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并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資本收益,其他股東也就此種狀況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認可的,則應確認隱名股東的實際股東資格。若隱名股東根本不盡股東義務也不享有股東權利,掛名股東實際行使股權并直接享受因隱名股東出資所帶來的收益,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存在的事實不知情的,應確認其借貸關系,對其股東資格不予保護。 總之,我國《公司法》中所體現的資本“三原則”,首要原則就是資本真實原則。資本真實原則是對出資信用的法律要求,法律所賦予股東的權利無疑是基于其在對公司出資的基礎上所享有的權利。權利與義務的統一、利益與風險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則與精髓,任何人在不盡法定義務的情況下,不會享有受法律保護的權利。那些不勞而獲,“尋租”自己的權利而掘取社會財富者,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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